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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管理規定(卫生部令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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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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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5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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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管理規定(卫生部令第63号)
《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打点規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經卫生部部務會议谈判經過进程,現予颁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為了加强台灣地區醫师(以下简称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的打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执業醫师法》(以下简称《执業醫师法》)、《醫療機构打点条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条 本規定所称台灣醫师是指具有台灣地區合法行醫資格的醫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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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是指台灣醫师應聘在大陸醫療機构從事不超過3年的临床诊療活動。
第三条 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该当按照本規定举辦执業注册,得到《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
《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该当符合大陸有關台灣地區人員的就業規定,由大陸具有独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构邀请并作為聘用单位。
第五条 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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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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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業注册機關為醫療機构地址地設區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門和中醫药打点部門。
台灣醫师申请大陸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的执業类别可感觉临床、中醫、口腔三個类别之一。执業范围该当符合《执業醫师法》和卫生部有關执業范围的規定。
第六条 台灣醫师申请在大陸短期行醫执業注册,该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申请;
(二)台灣永久居民身份证本色料;
(三)近6個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與申请执業范围相适應的醫學專業最高學历证明;
(五)台灣醫师的行醫执照或行醫資格证明;
(六)近3個月内的體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大陸聘用醫療機构與台灣醫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大陸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經過台灣地區公证機關的公证。
以上质摒挡当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灣醫师可以自行辦理或书面奉求大陸的聘用醫療機构代其辦理短期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申请的执業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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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该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辦审核。對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發给《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
第九条 《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有效期應與台灣醫师在大陸醫療機构應聘的時辰相同,最长為3年。有效期满後,如拟继续执業的,该当重新辦理短期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必须依照醫療卫生打点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诊療赐顾帮衬护士規范、常規,尊重当地的风俗習惯。
第十一条 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必须在执業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業地点、执業类别、执業范围從事相應的诊療活動。
第十二条 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该当按照《醫师定期考核打点辦法》和卫生部有關規定接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注册後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聘用的醫療機构该当在30日内報告准予其执業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門,卫生行政部門该当注销注册,收回《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
(一)醫療機會商台灣醫师解除聘用關系的;
(二)身體健康状况不合适继续执業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同格,被责令暂停执業活動,并在暂停执業活動期满經培训後再次考核仍不同格的;
(四)违反《执業醫师法》有關規定,被撤除《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轉让、涂改《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的;
(六)衰亡或被颁布發表掉的;
(七)受刑事赏罚的;
(八)被公安機關取消大陸居留資格的;
(九)卫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预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台灣醫师因本辦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業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陸短期行醫。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機构設立台灣醫师短期行醫信息查问系统。执業注册機關在审核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申请時该当举辦有關信息查问。
执業注册機關核發或注销《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後10日内将有關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问機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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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聘用台灣醫师短期行醫的醫療機构该当将台灣醫师考核和执業情况向注册機關和卫生部指定的查问機构報告。
第十六条 台灣醫师在大陸短期行醫期間發生醫療事变争议的,按照《醫療事变处理条例》及有關規定处理。
第十七条 醫療機构聘用未經大陸短期行醫执業注册的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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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师從事诊療活動,視為聘用非卫生技術人員,按照《醫療機构打点条例》第四十八条規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灣醫师未得到《台灣醫师短期行醫执業证书》行醫或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從事诊療活動的,按照《执業醫师法》第三十九条規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灣醫师未按照注册的执業地点、执業类别、执業范围從事诊療活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門责令改正,并给以警告;過時不改的,按照《执業醫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規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得到大陸《醫师資格证书》的台灣居民申请在大陸执業注册的,按照《醫师执業注册暂行辦法》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生物谷Bio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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