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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颁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為了增强台灣地域醫師(如下简称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的辦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执業醫效法》(如下简称《执業醫效法》)、《醫療機构辦理条例》等法令、律例,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台灣醫師是指具备台灣地域正當行醫资历的醫師。
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是指台灣醫師應聘在大陆醫療機构从事不跨越3年的临床诊療勾當。
第三条 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理當依照本划定举行执業注册,获得《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
《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由卫生部同一建造。
第四条 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理當合适大陆有關台灣地域职員的就業划定,由大陆具备自力法人资历的醫療機构约请并作為聘任单元。
第五条 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的执業注册构造為醫療機构地点地设區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和中醫藥辦理部分。
台時時彩開獎,湾醫師申请大陆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的执業种别可觉得临床、中醫、口腔三个种别之一。执業美國黑金,范畴理當合适《执業醫效法》和卫生部有關执業范畴的划定。
第六条 台灣醫師申请在大陆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理當提交以下质料:
(一)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申请;
(二)台灣永恒住民身份证实质料;
(三減肥茶,)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與申请执業范畴相顺應的醫學专業最高學历证实;
(五)台灣醫師的行醫执照或行醫资历证实;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康健证实;
(七)无刑事犯法记实的证实;
(八)大陆聘任醫療機构與台灣醫師签定的协定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其他质料。
前款(四)、(五)、(六)、(七)項的内容必需颠末台灣地域公证构造的公证。
以上质料理當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灣醫師可以自行打点或书面拜托大陆的聘任醫療機构代其打点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八条 賣力受理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申请的执業注册构造理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审核。对审核及格的予以注册,并發给《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
第九条 《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有用期應與台灣醫師在大陆醫療機构應聘的時候不异,最长為3年。有用期满后,如拟继续执業的,理當从新打点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必需遵照醫療卫生辦理法令、行政律例、部分规章及诊療照顾护士规范、通例,尊敬本地的風尚習气。
第十一条 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必需在执業有用期内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从事响應的诊療勾當。
第十二条 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理當依照《醫師按期稽核辦理法子》和卫生部有關划定接管按期稽核。
第十三条 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聘任的醫療機构理當在30日内陈述准许其执業注册的卫生行政部分,卫生行政部分理當刊出注册,收回《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
(一)醫療機谈判台灣醫師消除聘任瓜葛的;
(二)身体康健状态不适合继续执業的;
(三)在稽核周期内因稽核分歧格,被责令暂停执業勾當,并在暂停执業勾當期满经培训后再次稽核仍分歧格的;
(四)违背《执業醫效法》有關划定,被撤消《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典质、讓渡、涂改《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的;
(六)灭亡或被宣布失落的;
(七)受刑事惩罚的;
(八)被公安构造取缔大陆居留资历的;
(九)卫生部划定不宜从事醫療、预防、保健营業的其他情景的。
第十四条 台灣醫師因本法子第十三条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情景而被刊出执業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時間行醫。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機构设立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信息盘问体系。
执業注册构造在审核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申请時理當举行有關信息盘问。
执業注册构造核發或刊出《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后10日内将有關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盘问機构存案。
聘任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的醫療機构理當将台灣醫師稽核和执業环境向注册构造和卫生部指定的盘问機构陈述。
第十六条 台灣醫師在大陆短時間行醫時代產生醫療变乱争议的,依照《醫療变乱处置条例》及有關划定处置。
第十七条 醫療機构聘任未经大陆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的台灣醫師从事诊療勾當,視為聘任非卫生技能职員,依照《醫療機构辦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划定处置。
第十八条 台灣醫師未获得《台灣醫師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行醫或未依照注册的有用期从事诊療勾當的,依照《执業醫效法》第三十九条划定处置。
第十九条 台灣醫師未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从事诊療勾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责令更正,并赐與告诫;過期不改的,依照《执業醫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項划定处置。
第二十条 获得大陆《醫師资历证书》的台灣住民申请在大陆执業注册的,依照《醫師执業注册暂行法子》履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划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原有划定與本划定不符的,以本划定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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